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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王某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申诉状

分类:主要业绩
申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天河区,汉族,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天河区,汉族,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霞秀,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某国有企业退养家属,住某市天河区海盛路21号4号楼3单元501室,系申诉人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福,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某国有企业工人,住址同上,系申诉人的父亲。 

申诉人王某某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某省高院(2015)某刑四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申诉,请尽快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其错误判决,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2015)某刑四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减轻对申诉人的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原终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方面存在瑕疵,认定事实存在较大出入。该判决认为申诉人“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是对证据审查不严的结果,其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纠正。 

第一,申诉人之所以伤害被害人黄华新,是被害人讥笑、讽刺和挖苦申诉人的结果。发生血案,被害人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申诉人与被害人同住一室。因被害人曾藏起申诉人的武装带造成申诉人不能参加训练,导致二人关系一直不睦。2014年12月1日晚,申诉人向学生会负责人申请加入学生会时,又当众遭到了被害人的讽刺挖苦和嘲弄。被害人的做法使得申诉人非常难受,心里憋了一口气。本来申请加入学生会是一种正常的、向上的行为,与被害人毫无利害关系,他不应当掺和这件事,可是他却硬要让申诉人难堪,这就使得患有“品行障碍”的申诉人难以忍受了,终于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总爆发。分析这个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发生血案,被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是他的讥讽、挖苦和嘲弄,激化了矛盾。如果头天晚上申诉人申请加入学生会被害人不硬插一杠子,事情也许可以避免。所以,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 

第二,申诉人加害黄华新,一开始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并没有杀死他的故意。申诉人因为多次受到黄华新的欺负,而黄华新又多次宣称要“找黑社会揍王某某”,这使得“品行障碍”、凡事特较真的申诉人产生了防备心理。买那把刀的目的,正是想防身。这个事实在卷宗材料中有着充分的反映。2014年12月2日血案发生时,申诉人也并非想杀害被害人,而只是想“教训”他一番,借以发泄其受到讥讽和嘲弄的怨气。但作为一个十五岁的孩子,他出手太重了,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点并不是他所追求的和希望的。从申诉人主动向同学和老师诉说“我捅人了”这个事实,可以证明他是想提请老师和同学们赶快抢救被害人的,他不愿看到被害人的死亡。终审判决说他“犯罪手段残忍”,是有失公允的。 

第三,申诉人加害被害人黄华新,采取的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他并未刻意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如前所述,申诉人只是想“教训”一下长期欺负自己的被害人,但是当捅伤黄华新,看到其身上流血、嘴里喷血以后,申诉人又非常害怕,他并没有继续加害黄华新直至其死亡,而是趁乱躲进了厕所且随后告诉了老师和同学。对被害人是否死亡,他形式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在主观上还是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对被害人施救。就这一点来讲,终审法院认为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纠正。 

二、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显系量刑畸重。在二审过程中,终审完全采纳抗诉机关的意见,撤销一审量刑,改判申诉人无期,这实际上没有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因而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第一,申诉人犯罪时只有十五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地不予判处无期徒刑。但终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主要情节,片面地采纳抗诉机关的意见,改判申诉人为无期徒刑,这是明显地违反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纠正。 

第二,申诉人在被指控的杀人犯罪中,具有明显的自首情节,而终审不予认定。申诉人作案后,非常害怕,趁乱躲进了厕所,后来入列跑操,向老师和同学们一再述说自己捅人了,并交出了刀子,在老师办公室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老老实实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他没有任何逃跑的企图,更没有任何的反抗行为,唯一想做的,就是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地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法律的处罚。在派出所,他没有狡辩,没有抵赖,对犯罪事实交代得特别清楚。申诉人的这个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自首的三个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终审没有全面地考虑这些情节,说什么“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显然是有悖于事实真相的,由此导致量刑畸重,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申诉人是一个有着较严重的心理疾病的孩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申诉人的父母亲在一审向法院作证,说申诉人刚上学时曾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后因为屡次被人欺负曾服毒自杀未成。抢救过来后,其性格发生了可怕的变化,成了一个喜怒无常、一触即跳的狂躁型孩子。一审中所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明申诉人具有“品行障碍”,而这种品行障碍本身就是精神疾病的一种,其表现形式就是对外界刺激特别敏感,当遇到刺激时,哪怕在别人看来是微小的刺激,也往往引起超出常人的激烈的暴力反应。而分析申诉人犯罪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完全符合这种心理疾病的症状形式。作为终审法院,应当重视而不应当漠视申诉人心理疾病的存在,在量刑时应当客观地做出裁量。遗憾的是,终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照搬抗诉意见,这就必然会导致量刑的畸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积极地加以纠正。 

第四,一审期间,申诉人通过其父母亲已经明确地承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物质损失,且先期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赔偿金二十万元,并打算出卖现居住的房屋和家产继续积极赔偿。对此种积极赔偿的态度,一审法院给与了充分的肯定,并在量刑时做了充分的考虑。但是终审法院却漠视这一法律事实,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和解,王某某亦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这是毫无根据的。请问赔偿款20万元早已交到了一审法院,难道这不是积极赔偿的表现吗?须知,被害人是否出具谅解书,那只是形式问题,实际交付了赔偿金,才是问题的根本。终审法院不考虑这一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综上,终审判决审查运用证据不严,认定案件事实有误,由此导致对申诉人量刑畸重,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立即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终审错误判决,“坚持重在教育挽救,刑事处罚为次“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对一个十五岁少年的刑事处罚,这对于化腐朽为神奇,对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有好处的。 

此致 

某省高院 

申诉人: 

201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