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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某公司诉某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分类:律师文章
【案情】1999年某公司与某公路工程总公司(下称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公路公司将其承建的公路工程的一段,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数量以监理认可的为准。

【案情】1999年某公司与某公路工程总公司(下称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公路公司将其承建的公路工程的一段,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数量以监理认可的为准。

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规定,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数量的确认程序是:先有双方对施工量进行测量计算,并将该工程量填写工程量确认单,然后报监理审核,监理审核后再报发包方(业主)确认,以此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0015月,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监理认可的工程数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公路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200112月,某公司依其与公路公司上报监理的工程数量为依据,认为公路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07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路公司予以偿还。

公路公司委托刘昭彦律师代理诉讼,刘昭彦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监理审核确认的数量为依据,而不是某公司与公路公司认可的数量为依据。双方是在考虑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风险后做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在业主向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按照监理审核后的数量作为依据,某公司请求的107万元公路公司也未得到。本案中,某公司与公路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确实比监理认可的工程量多出了107万元,但双方上报的工程量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契约自由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双方既然做出了约定,就应依照约定执行。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依据,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公路公司尚有50余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向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虽不在某公司的请求范围,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公路公司愿主动支付该50余万元质量保证金,某公司对107万元的工程款不再主张,本案以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