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客服<
内容详情
INTRODUCTION

山东大运河工程建筑纠纷案代理词

分类:主要业绩
今天是本案第三次开庭,我希望这是最后一次开庭。非常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地、快速地、公正地做出判决,以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今天是本案第三次开庭,我希望这是最后一次开庭。非常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地、快速地、公正地做出判决,以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我方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近五年时间,可是迄今仍未拿到应得到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受到了严重影响,已经到了举步维艰的境地。下面,我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的考虑。 

一、关于本案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本金4795443.6元,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已经当庭认可这个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对这个基本事实,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做出裁决。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利息损失。我以为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被告最为敏感、最不愿意承认、最不愿意支付的部分。正因为被告自始持有这种无视法律规定的态度,所以导致了本案一波三折,无端地延误了审理进程,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这是非常不应该的。 

首先,在对待本案的主要证据“债权债务抵账协议”问题上,被告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一方面承认双方所认可的工程款本金,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拖欠利息。说什么“协议最后一句话是套打上去的”、“原告在我方揽活挣了那么多钱,就不应当再要利息啦”等等,以至于在申请鉴定以后又突然撤回申请,造成鉴定不能,同时还拒绝法院的调解。实际情况是:“债权债务抵账协议”原件被告手里本来是有一份的,只要当庭出示一下,孰是孰非,真相就能大白,根本用不着鉴定。而被告自始不愿意这样做,这就凭空为本案设置了许多障碍,造成利息的计算依据难以查清。我们认为,即使“抵账协议”上没有最后一句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挂账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这本身体现的是被告的意志,由此造成我方就少计算利息达2439572.75元之多!既然被告出尔反尔,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也就是最后一句话支付利息,那么,我们就有权利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利息。这就是我们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这种变更,从程序上看,发生在本案审结之前;从事实上看,它合乎情,顺乎理,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双方不存在免除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的所有抗辩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其次,在对待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被告采取了死顶硬扛、拒不吐实的态度。比如对证据一和证据七两份“施工协议书”,被告明明知道这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为了挂账的需要而补签的,补签时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把两份原件全都拿走了,只给原告留下一份并不完整的复印件。联系到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承认胜利宾馆二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和黄河饭店大会议室的装修工程全是原告干的这个事实,不难看出被告在两份“协议”的问题上没有说真话。但谎言永远掩盖不住事实。请被告还是尊重事实为好,不尊重事实、不讲实话,最终也不会给自己带来半点利益。再比如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证据八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庭审中我们讲过,胜利宾馆二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和黄河饭店大会议室的改造工程,本来是被告在油田总承包下来的,整体转包给我方有违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在完工验收时约定不出现我方的名称,以避免结算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但这两个工程是我方施工的,这一点是铁的事实。对于这个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明确地予以认可。而今天又吞吞吐吐地对此进行否认,这种做法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应当说明的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 竣工报告所载明的竣工时间,是我们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本事实依据,被告之所以卖命地否定它,其目的就在于拒绝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是违反最高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在这一点上,请法庭根据已经查明过的事实,充分地考虑并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决不能让依仗在油田建筑市场的垄断地位而随意侵害私企利益的被告,得到不应有的好处。 

第三,我方的利息计算,是完全合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如前所述,被告和我方从来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有关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不存在任何免除利息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向我方支付法定的利息,是天经地义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推辞。那么,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呢?我们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自挂账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又不能凭空免掉,那么就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了。基于此种考虑,我们的财务人员在反复核对双方每一笔账目的基础上,根据银行相关时间段的基准利率和被告每一笔工程款的拖欠天数,逐一计算出了每一拖欠时间段所形成的利息。这样,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共发生利息为4192037.49元。这个计算结果是非常可靠的,法院足以采信。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建筑合同纠纷,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1795443.6元,是清楚的,毫无争议的,足以认定。被告因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而造成逾期,应当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这一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采纳和支持我方的意见,支持我方的利息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谢谢人民陪审员! 

诉讼代理人:北京首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