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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架构中,那些主体不能做 GP?

分类:律师文章
有限合伙是私募投资基金常见形式之一。投资成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资金,没有资金就谈不到投资:二是要有投资管理人才,要有一双辨别有盈利潜力项目的慧眼。

有限合伙是私募投资基金常见形式之一。

投资成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资金,没有资金就谈不到投资:二是要有投资管理人才,要有一双辨别有盈利潜力项目的慧眼。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能够管好投资的人不一定有钱,而有钱的人不一定会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有限合伙的管理架构,就使得这两部分能够结合起来。有限合伙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此,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LP)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立法者出于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上述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几个主体的定义应该是明确的,不会产生企业。

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正蓬勃兴起,都想从这个市场分得一杯羹,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如何即能进入私募基金市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金融产品设计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上市公司虽然本身不能做GP,但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做GP的做法,来曲线实现投资项目的目的。这种做法理论上符合了立法者的意图,阻断了上市公司的公共资产承担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也被政府监管机构所接受。

至于如何界定“国有企业”这个概念,国有成分占多大比例就不能做GP?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含混不清的,如何界定“国有企业”,以及那种类型的国有企业才可以做GP,我们将在以后的文章中专题介绍。

【刘昭彦文】